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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

2026/7/15 9:46:06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在执纪执法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打着礼尚往来的名义,违规收受财物。此类违纪违法行为是违规受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表现之一,因多发生在节日期间,故而易披上礼尚往来的“面纱”,需要透过表象准确把握违规收受财物与正常礼尚往来的区别,予以严肃处理。

围绕“违规”和“有责”两个行为构成要素进行认定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是指党员干部收受的财物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范畴。“其他”指的是除“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之外的财物,主要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将那些不涉及公权私用、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礼节性往来标准的财物,纳入了纪律处分的范畴。实践中,要紧紧围绕“违规”和“有责”两个行为构成要素,准确进行认定。

一是要有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礼尚往来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但对于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党员干部来讲,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其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存在廉洁风险,同样违反廉洁纪律。判断是否属于“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看双方的交往关系是否正常,是否有亲友、同学等关系,亲疏远近和日常交往情况。正常礼尚往来通常限于纯粹私人情谊,一般发生在没有利益纠葛的人之间,且无职权关联。而违规受礼行为往往发生在具有一定政治、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人之间。其次,看财物的价值是否正常。应综合衡量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一般礼节性往来范围等因素作出判断。再次,看往来的方式是否正常。正常的礼尚往来讲究有来有往,双方互相往来,换句话说就是你对我怎么样,我也对你怎么样,不能来而不往。如果党员干部经常单方面收受他人的财物,当然不能算是正常的礼尚往来。

二是知晓对方所送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仍然收受。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受礼人知晓对方所送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仍予以收受。是否属于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辩解,而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如,党员干部多次推辞,但事实上仍收受的,应认定为故意;党员干部本就不想收受,因特殊原因收受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属于故意。判断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需要综合考量党员干部是否有退还条件、是否主动等情节作出实质判断,而不是依据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或时间。

准确区分违规受礼行为与受贿违法犯罪行为

实践中,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与受贿行为、受贿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犯罪;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违法行为。

一是要区分违规受礼行为与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实务中,存在以“联络感情”的名义,不提出具体请托,在国家工作人员婚丧嫁娶、年节、生病等时间节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红包、礼品等财物,以备“不时之需”的情形。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就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不能以违规受礼定性处理。

二是要区分亲属间的正常馈赠行为与贿赂行为。正常的馈赠行为是亲友之间以感情交流为基础的财物赠与,与接受财物方的职务身份无关,也不存在“收买”的动机;而以馈赠为名给予党员干部财物,请托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意图以财物换取对方的职权行为,则是“包装”后的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馈赠与贿赂的本质区别。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首先看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其次看往来财物的价值;再次看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最后看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认定违规受礼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要精准区分正常礼尚往来与违规受礼行为,既要避免将亲友之间的礼节性往来的礼品礼金等财物纳入违规受礼的范围,又要坚决查处打着礼尚往来名义的违规受礼甚至受贿行为,做到纪法情理贯通融合。在认定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的区别。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职权行使相关联,前者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这类行为往往发生在亲属、同学、老乡、朋友等正常的私人交往关系中,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管理或服务关系;后者具有明确的职权关联性,通常发生在上下级之间、主管单位工作人员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之间,或者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之间,送礼方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受礼方具有职务或职务影响力,收受行为与公正履职相冲突。当然,这两类行为并非绝对孤立。如平时存在正常礼尚往来的同学、亲友,但在送礼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前后,双方突然出现收送明显超出平时标准的大额礼金,则可能从单纯的“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转化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甚至进一步演变为受贿违法犯罪。

二是对违规受礼后有回赠行为的认定。如果党员干部在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后,及时回赠且回赠的财物与收受的财物价值相当或者差距不大,符合人情往来特征的,可以不作违规受礼进行认定。如果回赠与受礼行为相隔时间较长,甚至有逃避查处的目的,或者及时回赠的财物价值明显低于收受财物的价值的,回赠行为不影响对违规受礼行为的认定。

三是对公职人员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了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处分,并没有对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笔者认为,公职人员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行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财物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有该行为的,为确保纪法贯通,可定性表述为“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张剑峰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责任编辑:齐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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