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是生态环境领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部门规章,多个条款要求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考量危害后果。实践中,如何理解把握生态环境违法的危害后果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仅指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客观实害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既包括前述已发生的客观实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客观实害,但具有造成客观损害的现实危害。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1条明确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列为立法目的之一,第2条将行政违法行为界定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该法第32条、第33条亦明确,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应当考量危害后果。据此可见,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本质是其危害后果的核心表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高,其对应的危害后果就越严重。
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应局限于已然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行政法调整领域宽泛、覆盖面广,尤其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立法多确立预防优先的法律义务。此类领域中,多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少数违法行为以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作为行政处罚要件。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以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作为判断标准,既包括已然存在的客观实害,也包括足以引发客观实害的现实危害。换言之,危害后果的评价范围不应限于已发生的显性损害,还应当包含对行为潜在风险与现实危害可能性的综合考量。
以闯红灯行为为例,机动车一旦越过停止线,闯红灯的行政违法行为即告成立。该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限于实际引发交通事故的有形损害,更体现为扰乱道路交通秩序、显著增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再以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危险化学品行为为例,此类行为常伴随储存、运输等全链条环节操作不规范;加之危险化学品自身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危险属性,其危害后果不仅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对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构成的重大现实危险与潜在威胁。
实践中,也存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33条就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分别是应当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之一。例如短时的违章停车,虽构成违法,但通常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再如短期内危险废物包装外的识别标签未设立行为同样如此。
《行政处罚法》与各行政领域的部门法律之间是基本法与单行法、类似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为具体行政领域处罚规范提供原则性指导,即《行政处罚法》确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在相关部门法未作规定,适用部门法时必须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对“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理解,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是以行为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予以反映,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事实性客观危害,也包括违法行为虽未造成客观实害,但有造成客观实害的现实危险。这种可能发生的客观危害同样属于危害后果,具有客观实在性,并非主观臆想;其虽未实际发生,但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现实的客观危害。
比如危险废物电镀污泥在厂区短时的露天存放,虽尚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客观危害,但若持续时间一长、遭遇降雨等不利气象条件,电镀污泥会流失从而污染环境。又如危险废物包装物未按规定设置识别标签的行为,表面看无直接危害,实则不然。危险废物识别标签兼具安全警示与溯源确权双重功能;若长期缺失标签,一旦该批危险废物被非法委托处置或随意倾倒,将难以追溯污染源头、厘清责任主体。
综上,对“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理解,应置于《行政处罚法》关于危害后果的规范框架之下,不能仅以实际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生态环境损害、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实害后果作为唯一认定标准,还应充分考量行为造成客观实害的现实可能性。这既契合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的脆弱性、损害滞后性等特点,也有助于全面、客观地评价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