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月21日电(记者 李欣妍)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四版)。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为扎实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开展调研,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多次沟通协调,制定了《解释》,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予以废止。
《解释》严格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和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解释》紧紧围绕调研发现的矿业权取得、流转,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提前收回、退出补偿以及涉矿区生态修复公益诉讼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作出规定,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
此次发布的《解释》准确把握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强化矿业权人权利保障。比如《解释》明确对于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同时,《解释》促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一体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解释》共二十三条,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一是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释》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二是规定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三是规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园核心区、一般控制区禁止或者仅开展相关人为活动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四是规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五是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六是规定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为预留制度空间,《解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新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和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