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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喷洒农药致龙虾死亡,谁来担责?终审判决厘清举证边界

2026/11/4 10:03:14 来源:中国环境APP   作者:中环报记者刘阳

微风拂过田间,无人机低空掠过喷洒农药,本是现代农业提质增效的生动图景,可药雾随风漂移,却给隔壁小龙虾养殖户带来一场“飞来横祸”。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对这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农场上诉,维持原判,农场、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养殖户赵某经济损失55000元。

原来,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养殖户赵某承包24亩土地精养小龙虾,虾塘紧邻某农场的种植地块。某日,陈某乙操作无人机,为农场农田喷洒含有除虫剂的农药。次日,刘某发现龙虾出现异常死亡并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载明“民警到达泗阳县王集镇新华村洪南组,发现刘某养殖的龙虾死亡。刘某称其在前一天晚上看见在路西边的农田中有人用无人机喷洒农药。”

好好的虾塘出了事儿,损失摆在眼前,可责任认定却陷入巨大争议。赵某一纸诉状,将某农场、陈某甲、陈某乙一并告上法庭,主张各项损失9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损失55000元,判令三方连带赔偿。农场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一口气抛出多项核心质疑,也正是本案最受关注的争议焦点。

争议一:药雾能不能飘到虾塘?因果关系到底该谁来证明?

农场一方的核心抗辩理由是,当天风力微弱,两块田地之间有杂草、树木相隔,无人机喷洒的农药不可能漂移至虾塘;龙虾死亡或许是养殖管理不当、病害等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直接归责于喷药。农场还提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赵某未完成初步举证。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却直接要求某农场举证证明“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某农场未充分举证”为由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某龙虾死亡存在多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自身原因。一审法院未对该合理怀疑予以排查,直接认定与某农场喷洒农药有关,明显不当。

法官审理认为,本案中,赵某龙虾塘与某农场田块相邻,间隔数十米,赵某在某农场喷洒含有除虫剂成分农药后次日发现龙虾异常死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和空间上均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次日经泗阳县某局现场勘验确认,赵某塘口与相邻且同侧的案外人塘口龙虾均死亡。故赵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龙虾塘内龙虾死亡与陈某乙喷洒农药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农场、陈某甲、陈某乙虽辩称两田块距离过远,喷洒的农药不会漂移至赵某龙虾塘,且喷洒的农药不会对龙虾造成影响。但双方田块间隔仅数十米,某农场在赵某田块旁喷洒含有除虫剂的农药次日龙虾即死亡,某农场未举证证明存在无人机喷洒农药以外的因素致损,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争议二:死虾损失无法精准核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谁来承担?

这是本案第二个激烈交锋点。

农场上诉称,赵某主张农场赔偿龙虾死亡损失,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赵某在龙虾出现异常后,未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未委托专业机构对死亡龙虾数量、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导致其所谓“损失”无法核实,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一审中,某学院出具的函复意见,系基于赵某单方陈述,未经过现场勘验、抽样检测,亦未核实赵某陈述的真实性,该函件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

在水产养殖污染案件里,污染物致虾死亡后,尸体极易腐烂灭失,养殖户很难第一时间完成完整的损失鉴定,这是农村养殖纠纷里普遍的现实困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因证据灭失、生物损害难以固定等客观原因导致损失数额无法精确计算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参考专业机构意见予以合理酌定。本案中,赵某虽未提交投苗、饲料采购等完整成本凭证,但结合现场照片、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龙虾死亡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某学院作为农业专业技术机构,其出具的收益测算意见,系基于当地同期同类养殖模式的普遍生产水平,具有相应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养殖面积、养殖模式、龙虾销售时间、农药影响范围等客观事实,参考专业机构测算标准,酌定损失数额为55000元,属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范围,无明显不当。某农场主张一审酌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三:陈某乙是雇工还是合伙人?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各方对陈某乙的身份也是各执一词。

农场主张,陈某乙只是受雇干活,喷药属于职务行为,不该由他共同担责。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的核心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陈某乙实际负责田间日常经营管理,按经营利润的30%获取收益提成,且后续参与案涉土地承租权的变更承接,其参与经营的深度与收益分配方式,显然超出单纯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范畴,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据此认定陈某乙与某农场构成合伙关系,并判令其对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而陈某甲系某农场登记经营者王某的配偶,实际参与经营管控,一审认定其为共同责任主体,亦无不当。

某农场主张陈某乙与某农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这起案件极具警示意义。如今无人机喷药广泛普及,省时省力。但在农村,农田、鱼塘、虾塘交错分布,药雾漂移风险不可忽视。很多种植户误以为,只要农药本身标注低毒,就不会造成邻塘损害,忽略了气流、风向变化带来的农药漂移风险。

对养殖户而言,生态环境侵权举证倒置,不是 “养殖户一告就赢”,而是要先完成关联性的初步举证。对种植经营方来说,在开展无人机施药前,有义务排查周边鱼塘、虾塘等养殖区域,做好隔离,防范药雾漂移污染。一旦发生损害,不能简单以“有树木遮挡”等作为免责理由,而是要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终审落槌,55000元赔偿给广大农业经营者敲响警钟:现代农业的“空中作业”,不能越过环境安全的边界,种养时,既要守好田埂,更要守住环境责任。

责任编辑:齐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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