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地生态环境局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引发了热烈讨论。该局对一家化工企业开展执法监督检测,结果显示该企业三个废气排污口的二氧化硫浓度均超标。
对此,企业负责人申辩称:“我们只是一个排污行为,一次违法,不该被罚三次。”而执法人员内部也存在分歧:是按三个违法行为分别立案、分别处罚,还是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从重裁量?
这一争议直击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痛点:多个排污口同时超标,究竟属于“一事”还是“数事”?
“一事”认定的复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然而,法律并未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明确、清晰的定义性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因为“一事”的认定本身就是行政法领域最复杂的裁量命题之一。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这一难题被具象化:企业设置两个或多个废气排污口,如同时超标,究竟是一个“违法排污行为”,还是多个独立的“违法排污行为”?
从文义解释角度,“排污行为”可以有不同层次的理解:从宏观层面来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整体,排污是所有生产活动的共同结果;但从微观层面来看,每个排污口可能对应不同的生产工序、不同的治理设施、不同的污染物种类,甚至可能执行不同的排放标准。
“法益”的单一性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系指一个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作出的,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依法可行政处罚并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三个排污口同时超标而言,虽然每一个可单独构成“自然意义”上的独立违法行为,但“一个违法行为”并非指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一个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行为,其中的数量词“一个”修饰的是“行为”,而非其违反的“法”的数量。
从排污口的物理数量转向行为的主体意思、时空关联与规范目的细究可知,3个排污口的同时超标排放,恰恰是基于一个排污决定、在同一厂区、为达成同一生产目的而实施的单一意思活动,其在法律上应当被评价为“一个违反排污禁令的行为”,而非三个孤立行为的简单相加。申论之,“一事”的法理本质不仅在于行为的自然同一性,更在于其所侵犯的“法益”的单一性。如果一个行为或系列行为所破坏的行政法秩序是同一的,所触犯的规范所欲保护的法益是重叠的,则无论其外在动作如何复杂,均应被评价为一个违法行为。
在3个排污口同时超标的案件中,排污行为所侵犯的正是同一个“环境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三个超标口并未创造出三个需要分别评价的法益侵害后果。本案中的三个排污口超标,表面上挑战了直观的行为计数方式,但恰恰正是一个当事人在同一时空统合意思支配下实施的、违反同一行政法规范、侵犯同一行政法益的统一性行为。
两种特殊情形的独立认定
此外,还需注意两种特殊情形。
一是同一排污口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与多个排污口超标不同,同一个排污口的持续超标排放,在行政处罚理论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同一排污口持续超标,虽然时间跨度可能较长,但基于同一个排污决定、同一个治理设施故障、同一个违法故意,其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在于“自然的一行为”理论。同时,按照“查处行为说”,持续超标被处罚后再次超标,则构成新的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正是建立在这一逻辑之上。
二是排污口数量本身违法——同时构成另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实践中,部分企业擅自增设排污口,或排污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数量不符,这并非仅超标排放行为,而是同时构成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独立违法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无论企业增设了多少个排污口,其行为本质上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秩序的侵害——未按许可证要求设置排污口或者构成无证排污。作为不同的违法行为,对此,应与超标排放行为分别立案处罚。
从碎片化转向整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个数认定的争议,有望在即将出台的生态环境法典中获得立法层面的明确回应。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0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这一立法选择体现出鲜明的价值取向:将排污行为从“分介质、分排污口”的碎片化规制,转向以排污许可证为载体的整体性规制。若该草案最终通过,未来对企业超标排污行为的处罚,将不再纠缠于“几个排污口”“几种污染物”的个数争议,而是直接以一个违法行为定性,统合裁量。
“一事”与“数事”的辨析,本质上是法治精细化命题在生态环境行政领域的具体投射。同时必须承认,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终极目标并非增加罚款数额,而是督促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排污状态。这对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个数的同时,应当科学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超标原因、污染物危害程度、企业整改态度等因素,使罚款数额既体现惩戒力度,又保持在比例原则的合理边界之内。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