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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赔?旬阳法院判了:全额赔!

2022/9/16 10:59:41 来源:法治廉政网视   作者:徐庆涛 袁坤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0日,张某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孩子购买了《完美童年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投保人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期30年,缴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3000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张某孩子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时发现孩子多项听力测试不合格,经检查,于2021年1月9日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张某遂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后,以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出生时患有新生儿疾病为由,于2021年2月7日向张某邮寄拒赔通知书。


争议焦点

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通过邮寄《理赔决定书》解除与张某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后消灭;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消灭。保险人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行使该权利的,仍不得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因此保险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才可以拒绝赔偿。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于2月7日直接作出理赔决定书,并邮寄给张某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符合解除程序,并且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上,仅记载了拒赔通知和拒赔理由,并无任何解除合同的文字表示,亦无对解除合同后退还保费等事宜的说明,张某无法直观通过《理赔决定通知书》了解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对人寿保险辩称已向张某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依据查明事实,张某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使退一步讲,人寿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未及时向张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而直接拒赔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行使了解除权,现人寿保险公司解除权已过30日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应当依法向张某承担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责任。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息诉服判,并迅速向张某支付理赔款,张某孩子得以及时治疗。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直接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陕西省旬阳市法院供稿)


责任编辑:齐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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